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机制建设的意见》(京政发〔2020〕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分包单位,是指直接使用农民工的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包工程并使用劳务分包的专业分包企业视同为分包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未能落实建设资金来源、明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未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的社会投资工程项目,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不予办理开工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和拨付日期、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人工费用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第五条 社会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相关材料应保留在施工项目部备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使用项目资金落实证明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可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人,开展担保业务。担保比例不超过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的10%。建设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工程担保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代为支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和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前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分账管理台账(分账管理台账样式见附件6)。
第七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合同约定和洽商变更确认的数额,以及实际造价为标准确定的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牵头建立保障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工资拖欠预防机制,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参加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小组,及时化解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第一时间处置讨薪突发事件,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并报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按照500:1的标准配备劳资专管员(不足500名农民工的工程项目至少配备1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应包含人员信息、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劳动合同台账、考勤表、工资表、日工资统计表、工资支付台账样式分别见附件1、2、3、4、5)。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收集并确认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表应在维权信息告示牌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过程应制作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分包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市场定额标准、合同价款及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和支付周期,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应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进行审核,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总承包单位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纳入监管工作范围。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将有关合同、协议和农民工登记记录情况表交予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实名制管理相关情况纳入监理月报内容。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提供、不配合,未按本办法履行工资支付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项目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金融机构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工资专用账户名称应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资专用账户开设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市有2个及以上工程项目的,可开设新的工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工资专用账户下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数额应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够按月足额支付且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在拨付人工费用时,可以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预先拨付人工费用。预先拨付的人工费用应满足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
金融机构发现工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未按约定拨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等情况的,应当于约定拨付日期的次日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开户银行发生变更,以及解除合同需要注销专用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将本工程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通过短信、APP信息或维权信息告示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含用人单位名称、无工资拖欠的声明。
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且无异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工资专用账户注销手续,并同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金融机构备案公示结果并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样式见附件7)。
开户金融机构依据公示结果和承诺书按程序办理工资专用账户注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注销工资专用账户: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总包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应及时将工资通过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
(一)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
(二)施工体量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三)作业工期不超过1个月的;
(四)连续用工不足10日或累计用工不足30日的。
以上不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应及时核定工资数额,可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足额发放至农民工本人,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和月报内容,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按时完成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编制工作,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支付为所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一定比例存储,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工资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担保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的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
(一)合同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0.5%;
(二)合同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为50万元;
(三)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为40万元;
(四)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降低50%的缴存比例。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的,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或保险。保函或保险的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
第二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动用工资保证金。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取款通知书》(见附件8,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书面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或提供保险的机构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或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或与原保险相同保险范围和金额的新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或保险后,原保函或保险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或解除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20个工作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或保险形式替代现金建立工资保证金并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退还保函正本或保险书正本。
第三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三条 为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各相关部门职责内容按照以下情况划分: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维权信息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人民银行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妥善处置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以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洽商变更的数额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信用北京”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理(处罚)措施的,由查处相应违法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处罚),应由一个主管部门依法同时作出。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同时废止。